仙桃南粤商会
  友情连接   更多>>  
 
>>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仙桃商会 更新时间:2009/9/14 13:13:42 点击数:
                                                                                                                                                               鄂建〔2008〕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0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结合我省实际,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乙、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结合我省实际,建筑、市政、电力、水利、公路等行业的部分专业资质设丙级。县或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工程设计企业,建筑工程专业设计资质可以设丁级,其承担业务范围限于所在的县或县级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设计丙级及丙级以上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在汉、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初审,并将省级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申请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丁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县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在汉、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聘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四条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复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五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90日后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资质延续申请,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规范、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六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丙级及丙级以上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其中中央在汉、省属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明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取得建筑工程专业丁级资质,以及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在汉、省属企业取得的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向省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八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细则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细则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其中,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市、州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和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部分资质核查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条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转自:湖北省政府门户网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448号财智大厦1309室(客村立交旁) 邮政编码:510308
电话:020-84221632 传真:020-84221005
版权所有 © 仙桃南粤商会
粤ICP备12009323号-9